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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浩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第1頁第1至2行:參與由暱稱「白胖子」、「黑胖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2、起訴書第1頁第5至6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第1頁第9行:補充「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97、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

4、起訴書第1頁第11行:「LIME」更正為「LINE」。

5、起訴書第1頁第14行:「109年9月10日之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109年9月7日16時13分許」。

6、起訴書第2頁第1行:「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方式」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

7、起訴書第2頁第5行:「隨遭林建星」之記載,應更正為:「隨遭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朱建興」

8、起訴書第2頁第7行:補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燕萍、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建星之證述(1655號偵查卷第59至65、97至101頁)。

3、證人王威傑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655號偵查卷第117至1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威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威傑)(1655號偵查卷第157、161、16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偉宏)(1655號偵查卷第159頁)。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指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2所示該詐欺集團掌控由被告領取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車手成員先向被告取得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提領該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贓款後即先交予被告,由被告輾轉交由集團中負責之上手成員等而以迂迴、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據上,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4539、4694、469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109年9月初,加入暱稱「白胖子」、「黑胖子」、「偽娘」、朱建興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取集團所需利用之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即俗稱「收簿手」成員,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多次犯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1日、9月21日分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確定,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審訴字第286號判決確定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109年9月初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是被告本案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既經上開案件論罪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共犯關係: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指揮之暱稱「白胖子」、「黑胖子」,及擔任車手之朱建星、上層車手成員施志達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中施行詐術等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分配報酬,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遭詐欺之告訴人、詐欺時間、匯款金額、時間均有所不同,詐欺集團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疏未防備,進行訛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可議。考量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為負責領取盛裝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包裹,並先行測試該提款卡可否使用,並更改密碼之人,雖非屬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人物,然仍屬不可缺之成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等情節亦均自白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於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另案審理,而有部分案件已判決確定等情,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查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領裝有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之包裹,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3791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欺日期/方式 詐欺集團使用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威傑 109年9月10日16時5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先後佯稱為丰居旅店、銀行客服人員,所接獲訂房紀錄,因資料設定錯誤訂購20間團體訂房紀錄,即依指示使用行動電話APP操作,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帳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帳戶。    申辦人: 林燕萍 中華郵政花蓮壽豐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0日17時17分、20分,將款項4萬9,989元(2筆)均轉入左列帳戶  均由擔任車手之朱建星提領 提領日期、時間: 109年9月10日17時27分至32分 地點: 新北市○○區路○○街00號「OK超商新莊建中店」 提領款項: ⑴17時27分57秒領2萬元。 ⑵17時28分27秒領2萬元。 ⑶17時29分08秒領2萬元。 ⑷17時29分44秒領2萬元。 ⑸17時30分22秒領2萬元。 ⑹17時31分領2萬元。 ⑺17時31分40秒領2萬元。 ⑻17時32分41秒領9,000元。  (以上提領金額合計14萬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偉宏 109年9月10日間16時5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為FUNNOW平台,因人員疏失致重複刷卡,為解除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付款介面,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同上  109年9月10日17時22分許將款項4萬9,989元轉入左列帳戶  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54號
  被   告 黃士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浩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加入暱稱「白胖子」、「黑
    胖子」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
    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
    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之「收簿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分工模式為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7日起,
    以簡訊聯絡林燕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
    可代辦申請貸款之不實訊息,林燕萍有意申貸並將之加入LI
    NE聯絡人「吳國豪」,「吳國豪」在LIME與林燕萍交談中,
    表示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要求其提供帳戶之金融提款卡,
    可幫其帳戶包裝有額度,以利申貸通過云云,林燕萍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於109年9月10日之前某日,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臺北信義郵局i郵箱,於109年9月10日12時15分許
    ,黃士浩受「白胖子」指示至上開臺北信義郵局i郵箱領取
    林燕萍上開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
    之交給朱建星。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0日某時許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方式,詐騙王威傑、陳偉宏,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王威傑於同日17時17分許、17時20分許,
    轉帳2筆共新臺幣(下同)99,978元;陳偉宏於同日17時22
    分許,轉帳49,989元至林燕萍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林建星
    (另案由花蓮地檢署聲請移轉管轄至其他地檢署偵辦)提領
    殆盡,並將之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收水車手。渠等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黃士浩擔任因此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威傑、陳偉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前揭之時、地,受「白胖子」指示領取包裹,並交給共犯林建星,獲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威傑、陳偉宏於警詢時指述 渠等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轉帳款項至上開林燕萍帳戶內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燕萍於警詢時之陳述 伊遭騙寄出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4 被告領取包裹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共犯林建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指認林建星之檔案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
    像競合犯論。被告與林建星及其他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被告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