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志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4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18日,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於106年4月10日確定在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18日,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7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2月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又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尚應實質審酌其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罪名雖不相同,然本件受刑人於後案僅係因債務糾紛,即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復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且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之2年內即再犯屬暴力性質之犯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且漠視法令禁制,法治觀念薄弱,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