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啟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110年5月13日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1年1月5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啟成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該案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又在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13日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1年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經核前、後兩案犯罪事實,被告係犯竊盜、強制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25日、110年5月13日,時隔1年多,然參諸前、後兩案判決內容,受刑人於前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後案僅因看告訴人不順眼,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走之權利,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者,又依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110年8月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醫師囑言「長期本院就醫」,後於同年9月15日經同院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醫師囑言「功能退化,長期追蹤治療中」,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而輔佐人即被告之姊黃秀美於本院該案審理時陳稱:被告的思想與社會比較脫節,停留在以前讀書時代,常被同學欺負、捉弄,他的智慧沒有成長與成人一樣,被告目前有定期去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持續服藥治療中等語,復衡以被告於本院該案應訊過程中,雖尚能就犯案動機、犯案情形,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為陳述,也能理解其所涉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認識,然觀其陳述內容可知其心智程度及辨識能力確與常人有減低之情形,後案判決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強制犯行為受刑人減刑。則受刑人再犯後案強制罪,既經本院認定係受精神疾病影響,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所為,自無從認受刑人係出於漠視緩刑寬典及前案教訓之主觀惡性而為後案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