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德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耀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85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iphone6 plus 16G之手機共捌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耀聰(原名劉峻瑋)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得以高資費方案續約方式,可取得該門號所搭配專案價為零元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得知李宏泰想轉讓黃金門號,即以電話向李宏泰佯稱:其想購買黃金門號,因門號過戶後,無法享有手機優惠,能否先將門號續約再過戶等語,致李宏泰陷於錯誤,允以將如附表所示之12組行動電話門號轉讓予劉耀聰之前,先行辦理上開門號續約高資費方案,接著,劉耀聰攜同李宏泰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劉耀聰先將上開12組門號,以新4代1899型資費方案(即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899元)申辦續約,並取得該專案價零元之iphone6 plus 16G之手機各1支(共12支)後,均交給劉耀聰,劉耀聰除將如附表編號1、2、8、9所示門號及時間,移轉過戶至劉俞芳名下外,其餘門號置之不理,均未予過戶或繳交資費,因而詐得其餘8支手機,李宏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劉耀聰於104年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https://tw .bid .yahoo . com)刊登其從事買賣黃金門號之業務及聯絡方式。俟後,簡世忠因有意購買門號,經由網際網路上網至上開網站,方得知有前述洽購途徑,遂於104年6月2日,以電話與劉耀聰聯絡渠想要購買門號,斯時,劉耀聰明知其尚未購入或取得楊永裕名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其有系爭門號,願以22萬元轉讓給簡世忠云云,簡世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等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台北威秀門市辦理過戶手續,簡世忠依劉耀聰指示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據以向該門市人員辦理「中華電信3G用戶攜碼至台哥大公司」之過戶手續,使簡世忠誤認系爭門號過戶完成,並至上址2樓廁所門口,將購買系爭門號代價之現金22萬元交付與劉耀聰,劉耀聰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於同年月5日,簡世忠發現仍未能使用系爭門號,乃聯繫劉耀聰協助未果,復經台哥大公司人員告知簡世忠上開攜碼手續須渠有申設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方能完成攜碼至台哥大公司後,且劉耀聰始終不予返還上開22萬元款項,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李宏泰、簡世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耀聰(下稱被告)所犯本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

二、前揭詐欺取財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並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1.證人即告訴人李泰宏、簡世忠迭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2.證人楊永裕於偵詢之證述。

3.李泰宏之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4.李泰宏提出之台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異動申請書、帳單、繳款通知書、iPhone6售價等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網頁之列印資料。

6.簡世忠之台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歷次申登人資料。

8.台哥大公司105年2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覆:關於攜碼程序及所需資料、門號0000000000攜碼失敗之原因。

9.台哥大公司107年11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檢附12個門號之申請書、過戶紀錄、繳費紀錄及光碟1片等資料。

10.台哥大公司108年4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覆:0000000000非該公司所屬門號。

11.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000門號函覆:攜碼失敗原因為用戶名稱或原使用電話號碼資料不符合)。

12.台哥大公司108年9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覆:0000000000攜碼未成功原因為移出用戶名稱、電話號碼資料不符合。

13.台哥大公司108年10月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覆: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未辦理過戶;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過戶予劉俞芳後,因欠費遭終止,嗣經協商已繳清欠費,並檢附繳費紀錄。

14.台哥大公司繳費證明:李泰宏繳款明細及清償證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均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人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均祇論以一罪。

㈢累犯加重: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科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不佳,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案詐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見本院易緝6號卷第87頁),暨考量被害人損害情形,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並審酌其犯罪之侵害個人財產之犯罪類型、手段平和、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就上開2罪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詐得上開手機8支;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詐得簡世忠交付現金22萬元,此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上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5年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2月(共14罪)、3月(共11罪)、4月(共4罪)、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3年6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名,均為累犯,雖嗣後本院就前案與其他案之宣告刑,以103年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103年10月23日確定,則前案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張累犯事實及請求加重其刑乙節,亦未爭執,而且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自我期許、約束,卻未生警惕效果,又再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足認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反應力不足,且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 點 門        號  預計移轉日 移轉狀態  一  103年10月01日下午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哥大館前門市) 1 0000-000-000 同年10月11日  已完成       2 0000-000-000 同年10月9日  已完成     3 0000-000-000 同年10月9日  未完成  二  103年10月02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哥大龍江二門市) 4 0000-000-000 同年10月10日  未完成     5 0000-000-000 同上  未完成     6 0000-000-000 同上  未完成     7 0000-000-000 同上  未完成  三  103年10月04日 同上 8 0000-000-000 同年10月11日  已完成     9 0000-000-000 同上  已完成  四  10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 同上 10 0000-000-000 同年10月20日  未成成     11 0000-000-000 同上  未完成     12 0000-000-000 同上  未完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