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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媚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德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4罪)、2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董建君所管領、放置在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莒光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91元之商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另因多次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77頁),然被告卻未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商品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見速偵卷第48頁),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高德興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前⑴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其提起
    上訴,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⑵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入監,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9月8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
    1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
    聯福利中心萬華莒光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091元),得手後放入隨
    身攜帶之紙箱內,未經結帳而欲逕行離去,經該店櫃檯人員
    董建君發現後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建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董建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10張、遭竊商
    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扣押物認
    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700ml 2支 2,718元 (1,359元/支) 2 格蘭菲迪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ml 2支 2,318元 (1,159元/支) 3 旗山蕉 1串 55元 合計   5,09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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