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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記弘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泊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泊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分別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件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9-62、151-153、223-224頁、本院卷二第81-84頁)、證人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04-222頁)、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函覆資料(下稱新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97-99、第239頁、本院卷二第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01-1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73-77頁)、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永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53-57頁)、本院辦理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5頁)。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葉泊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受領款項,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西」之成年人,嗣該「阿西」於109年12月31日起,撥打電話予許文良,佯裝為許文良之姪子郭廷俞而佯稱:需借貸周轉云云,致許文良陷於錯誤,委託許文良之胞姐許喜燕於110年1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葉泊希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上開款項,並經銀行告知上開款項有問題等語,葉泊希仍於110年1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登商務飯店,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阿西」。後許文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更正為:「應成立詐欺及洗錢罪嫌正犯無訛」。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阿西」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葉泊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阿西」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二第8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交付之方式,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業務,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應實際計算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至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交與他人且無處分權限,自不應宣告沒收。

(二)經查:

㈠告訴人許文良於110年1月5日13時34分許匯入2,480,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即以現金領取1,400,000元,另將1,078,000元轉帳至其新光帳戶,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65頁)。

㈡又被告將上開1,078,000元轉入其新光帳戶後,再轉帳其中之600,000元、376,000元(共976,000元,不含30元手續費)轉入其永豐帳戶,再以現金提領30,000元、30,000元、10,000元,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39頁)。

㈢被告將上開976,000元轉入其永豐帳戶後,即以現金提領874,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共974,000元)(本院卷二第57頁)。

㈣從而,由上開㈠至㈢觀之,被告現金提領款項1,400,000元、100,000元、974,000元,共計2,474,000元。故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所提領之現金部分,被告供稱業已交付予「阿西」,證人吳俊賢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13頁),故其餘已交付「阿西」之款項,非被告所有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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