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清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清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有多次毀棄損壞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再度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尚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把美工刀屬被告所有,又該物品復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輕易即得再行取得之物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該把美工刀,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高清堂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堂於民國109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
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機車停車格,持美工刀割破呂欣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致該機車座墊受損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欣倫。
二、案經呂欣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堂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4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