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宗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111度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宗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C型鋼樑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宗仁及翁子翔(翁子翔所涉傷害案件,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上午7時46分許,由翁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宗仁,至位於金門縣○○鎮○○路0○0號之法務部○○○○○○○○○○○○○○)外守候,待監所管理員何文翔於同日上午8時許下班,步出金門監獄大門之際,由劉宗仁以其拾獲之C型鋼樑1支毆打何文翔,翁子翔再對何文翔揮拳,致何文翔受有左側耳1.5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何文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文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轉呈最高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宗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至10頁,偵字第700號卷第121至12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3至66頁、第67至68頁,偵字第700號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3至37頁,偵字第700號卷第63頁)、證人即翁子翔之母陳麗萍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3至7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2頁)、扣案物及被告遭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13至22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翁子翔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與本案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夥同翁子翔傷害告訴人,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C型鋼樑1支,為被告所有而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始稱合法,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翁子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於主文卻未有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之諭知,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記載「扣案C型鋼樑1支,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且為被告拾取後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卻未於主文欄諭知沒收,亦有判決主文、理由矛盾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本案經被告上訴,其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求輕判云云,惟核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無裁量濫用之情,但本院依職權論斷後,認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