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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吳旻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富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富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富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卷附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不得定較重於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判處有期徒刑總和之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本院函請受刑人限期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7日 109年4月7日 108年8月23日至108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8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75、14279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6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屏東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110年度簡字第312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9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4日 110年3月11日 110年5月25日  110年1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屏東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110年度簡字第312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17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5月25日  110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59號 屏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5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0號   編號1至2,經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現發監執行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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