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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翌欣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維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維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1年10月、1年3月、1年3月、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1年3月、1年3月、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6/23~110/06/25 110/07/01~110/07/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828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0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1/01/17 110/03/21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02 110/05/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01號 (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3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5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