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柏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97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高柏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柏軒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11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表示希望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