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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沛元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輝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口某處空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林清輝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時20分,應予更正),駕車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碰撞許峻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峻華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測得林清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103-105頁),並有證人許峻華警詢供述可佐(見偵卷第7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57、59、71-75、81-83、93-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尚不得據以加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雖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證人許峻華受傷,但證人許峻華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亦僅就被告酒後駕車一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可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偵卷第87頁),但被告只是表明自己是肇事者,並非於警員到場時,即已自行表明有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故被告本案酒後駕車部分罪責,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違法情節非輕;被告酒後駕車而肇事撞傷他人,嚴重影響公眾安全,並造成他人損害。被告前於88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50號予以職權不起訴在案,嗣於108年間又駕車肇事並逃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3、17-27頁),足見被告行車習慣不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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