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治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治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僅有微量毒品殘渣,經沖洗鑑驗後,驗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殘渣微量,尚難認被告對該物上之微量毒品殘渣具有持有之意,而未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陳治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4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4日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5、8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法務部○○○○○○○○111年8月4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8010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固可認屬違禁物。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陳治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715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該案業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觀諸系爭確定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可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日所查獲及扣押,已經該系爭確定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且於111年12月23日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4591號執行沒收完畢結案,有上開系爭確定判決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本院以實體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自非屬無附隨案件而得將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情,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故本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以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第100頁暨反面),足見該扣案物品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殘渣微量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仍應該其視同違禁物,然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從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故難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為上述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況被告於111年1月9日為警察查獲持有扣案毒品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經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卷第113至116頁),難認被告確有施用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更無從認定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恐屬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證物,於後續之偵查或審判中亦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稱 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塊(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14袋(含包裝袋14只,總淨重19.2620公克、取樣0.0437公克、驗餘總淨重19.218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第100頁暨反面) 2 黃綠色乾燥植株(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377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驗餘淨重0.371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3 金屬平頭夾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ion)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