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家怡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長璟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71號
被 告 張家怡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怡(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與何長璟之女友林玥呈等數名友人一同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大溪港熱炒店」飲酒聚會,因不滿何長璟於同
日1時30分許欲載送林玥呈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其公然出言稱:「你
配不上你女友」、「去死」、「包莖」、「渣男」等語,足
以貶損何長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長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怡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長璟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玥呈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芝華之證述 被告有以「渣男」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