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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家怡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長璟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71號
  被   告 張家怡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怡(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與何長璟之女友林玥呈等數名友人一同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大溪港熱炒店」飲酒聚會,因不滿何長璟於同
    日1時30分許欲載送林玥呈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其公然出言稱:「你
    配不上你女友」、「去死」、「包莖」、「渣男」等語,足
    以貶損何長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長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怡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長璟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玥呈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芝華之證述 被告有以「渣男」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