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真德
- 選任辯護人
- 徐宗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真德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光1片」更正為「光碟1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真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遭毀壞之門鎖照片3張(見偵卷第141至145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經告訴人任家鋒表示不求償(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後,認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而以毀壞門鎖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1、85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1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7號
被 告 鍾真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8
時53分許,經過石伯青草茶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見該店尚未開店,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先在該店外徒
手伸入該店室外櫃檯,欲竊取放在室外櫃檯下方之現金未果
後,即接續徒手毀壞該店室外櫃檯旁之門鎖安全設備後,進
入室外櫃檯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00元後離去。嗣經該
店負責人任家鋒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櫃檯旁門鎖遭破壞
,再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任家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真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任家鋒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時間上址石伯青草茶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