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光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光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光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任會首,卻罔顧合會會員之信賴,為圖一己之私,將原應交付予告訴人之會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侵占入己,用以填補公司虧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侵占之財產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工作,將來可能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前3期之分期款項(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偵緝字第310號卷第2頁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尚在履行調解條件,堪見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述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及給付扣除前述已履行部分尚應分期給付告訴人之餘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前述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附件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現金116萬元,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另衡被告倘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應依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任志強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任志強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共分120期給付,自民國112年1月起,每月15日為一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各給付6千元整,第13期至24期每期各給付7千元整,第25期至第36期每期各給付8千元整,第37期至第48期各給付9千元整,第49期至第120期每期各給付1萬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 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述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李光中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晶宸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晶宸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其與任志強為友人
。李光中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召集如
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下稱本案互助會)擔任會首,任志強則
以自己及「林明慧」之名義加入本案互助會,並按期繳納活
會會款,後於111年1月10日、2月10日分別得標,共計應取
得會首李光中收取後發放之新臺幣(下同)116萬元會款(
計算式:2萬×29×2=116萬)。李光中於111年1月10日至2月1
0日間收取本案互助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後,原應將上開116萬
元會款全數給付給任志強,然適逢晶宸公司周轉不靈,李光
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116
萬元全數侵占入己,以填補晶宸公司之虧損。嗣任志強發現
未收取得標款項,迭經催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志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110年間為晶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08年7月確實有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告訴人有加入本案互助會,並於111年1月10日、2月10日得標。嗣因晶宸公司虧損,故告訴人得標後,被告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挪用告訴人應取得之得標會款116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承認侵占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任志強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任志強提供之互助會會單 本案互助會自108年7月10日起會,每期會款2萬元,共計31會,告訴人任志強為編號30、31之2會。 4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晶宸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申報名單資料 被告為晶宸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90%,佐證被告有負責掌管晶宸公司營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表
互助會起會日期 會款(新臺幣) 開標時間 會首 會期 108年7月10日 ①會款2萬元 ②內標制 每月10日 李光中 108年7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 (111年1月10日後有延長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