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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洪渝婷
被告
王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3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晉安診所時,見大門未關閉,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診所後,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候診區椅子上之手提包(內含長夾、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Airpods耳機、工作識別證、鑰匙3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駕照、行照、黃金項鍊、西格瑪牌手錶、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嗣原告於同年月22日0時1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受有損害如下:健保卡、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Airpods耳機、IPHONE 12PRO MAX手機1支、黃金項鍊、西格瑪牌手錶、現金700元遭竊,價值總計1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1日23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晉安診所時,見大門未關閉,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診所後,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候診區椅子上之手提包(內含長夾、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Airpods耳機、工作識別證、鑰匙3串、IPHONE 12PRO MAX手機1支、駕照、行照、黃金項鍊、西格瑪牌手錶、現金700元),而原告已自警方處取回粉紅色包包1個、鑰匙3串、工作識別證1張、黑色長夾1個、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故尚有健保卡、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Airpods耳機、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黃金項鍊、西格瑪牌手錶、現金700元尚未取回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析述如下:

⒈失竊現金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現金700元之財物損失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竊現金700元,應有理由。

⒉失竊健保卡、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Airpods耳機、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黃金項鍊、西格瑪牌手錶: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此部分財物價值99,3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61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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