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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衣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衣綾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張(卡號末四碼0000號,下稱台新信用卡)」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該卡之同銀行繳款帳戶帳號末四碼0000號)」、第10行「使該會館陷於錯誤」更正為「使該會館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明細1紙(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8923號卷第83頁)」及被告郭衣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惟本案被告係持告訴人許英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交付予中山會館之服務人員核對而行使,使前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得以刷卡清償其先前於中山會館積欠之債務,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關刷卡設備僅係傳送刷卡相關訊息之用,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中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等有所不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第6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同一店家,先後盜刷同一被害人之2張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於偵查開始前即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8923號卷第13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8923號卷第4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且當庭履行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姪子、姐姐、弟弟及姐姐的孫子,心臟有問題及氣喘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就其得利之金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為2萬7,500元,扣除其已返還告訴人之2萬6,0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1萬5,000元=2萬6,000元),尚餘1,500元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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