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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文明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張文明部分(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朱元豪隨意敲擊其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即下車與告訴人爭執並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與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其在大馬路上出手傷人之行為舉止,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須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
  被   告 朱元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4
    日凌晨0時58分許,酒後步行至臺北市○○區○○○○○○○0號出口
    前,自張文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前方通
    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該車輛引擎蓋,致令該引
    擎蓋凹陷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明。而朱元豪此舉引發
    張文明不滿,要求其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因朱元豪不
    從,張文明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朱元豪之衣
    服及手臂,並勾住朱元豪脖子,使朱元豪重心不穩,雙雙跌
    倒在地。嗣朱元豪起身離去,因不滿張文明尾隨,亦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文明,張文明亦不甘示弱出手
    反擊,二人互毆,朱元豪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挫
    傷、左耳後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前胸壁多處擦挫傷、
    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多處擦
    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衣褲鈕扣脫落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朱元豪;張文明亦因而則受有臉部鈍傷、鼻部鈍
    傷、流鼻血、左小腿挫傷、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
    害,且眼鏡、手機掉落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明。
二、案經朱元豪、張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朱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述 朱元豪、張文明互毆之經過,及朱元豪受有上開傷害、衣褲鈕扣脫落不堪用等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述 ⑴、朱元豪毀損張文明車輛引擎蓋之事實。 ⑵、張文明、朱元豪互毆之經過,及張文明受有上開傷害、手機與眼鏡掉落破裂不堪用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本案事發經過。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朱元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張文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照片13張 朱元豪、張文明受傷,及張文明之車輛引擎蓋、眼鏡、手機、朱元豪之衣褲等物毀損之事實。 7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1件 張文明之車輛引擎蓋受損待維修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倘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朱元豪、張文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等互毆行
    為,致對方受傷害及隨身物品毀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朱元豪所犯上開毀損車
    輛引擎蓋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朱元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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