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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宥程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第23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宥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及補充「被告連宥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訴人余文元、王芷芸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芷芸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45至46頁),另表示願分期賠償未到庭告訴人余文元所受損害,並得告訴人余文元之同意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1、4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芷芸經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余文元達成賠償之協議,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2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調解成立及協議之內容(見審易字卷第45至47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余文元、王芷芸詐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800元(計算式:11,600+27,200=38,800),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有依前開調解筆錄及協議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余文元部分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王芷芸部分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王芷芸 連宥程應支付王芷芸新臺幣(下同)肆萬零捌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以前支付伍仟元(最後一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華南銀行,帳號:○○○○○○○○○○○○,戶名:王芷芸帳戶)。 余文元 連宥程應支付余文元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陸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以前支付壹仟壹佰元(最後一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戶名:余文元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
第2326號
  被   告 連宥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並無BLACKPINK之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演唱會票SiMon LiEn」,向許智凱、王芷芸佯稱有B
    LACKPINK之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許智凱聞言不疑有他,乃
    輾轉透過友人張哲瑋向余文元告知此情,余文元、王芷芸均
    信以為真,而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0時36分許、112
    年3月10日23時30分許,在渠等居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大
    安區之居所內分別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1,600元、2萬7,200元至連宥程名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惟余文元、王芷芸匯款後,連宥程遲未寄送演唱會門票
    ,余文元、王芷芸屢次催討,並要求連宥程退款,均遭拒絕
    ,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文元、王芷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宥程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向證人許智凱、告訴人王芷芸等人佯稱有BLACKPINK之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並收取告訴人余文元、王芷芸所交付上開款項,全數花用完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文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其經證人許智凱轉告其友人張哲瑋,輾轉得知被告稱有BLACKPINK之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因此陷於錯誤,匯款交付被告1萬1,600元,惟嗣後並未取得門票,被告亦拒不退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其佯稱有BLACKPINK之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其因此陷於錯誤,匯款交付被告2萬7,200元,惟嗣後並未取得門票,被告亦拒不退款之事實。 4 證人許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向其佯稱有BLACKPINK之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其因此陷於錯誤,匯款交付被告5萬2,800元,告訴人余文元亦因此匯款購買5,800元之門票2張,2人各自匯款與被告,惟嗣後渠等均未取得門票,被告亦拒不退款,其受騙部分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之事實。 5 證人許智凱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紙 被告向證人許智凱佯稱有BLACKPINK之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證人許智凱因而協助告訴人余文元向被告表示欲購買5,800元之門票2張,被告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余文元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王芷芸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被告向告訴人王芷芸佯稱有BLACKPINK之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告訴人王芷芸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2萬7,200元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12年4月24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20000038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告訴人余文元遭受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1,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12年4月7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20000030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告訴人王芷芸遭受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匯款2萬7,2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之。未扣案3萬8,800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