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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錦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8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錦鳯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26分許」更正為「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58分許」、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予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0年7月24日晚間6時17分」更正為「110年7月24日晚間6時14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錦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3頁)」、「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1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張家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張家瑞」共同侵害告訴人陳柏彰、林冠廷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3頁)、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1個包裹會給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7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拿到之報酬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故認定被告獲得之報酬應為5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取金錢(新臺幣) 匯款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陳柏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致電陳柏彰並佯稱:若欲取消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柏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沈羿錞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即遭轉提一空。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⑴110年7月24日17時48分 ⑵110年7月24日17時52分 ⑶110年7月24日17時54分 吳錦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林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致電林冠廷並佯稱:若欲取消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冠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沈羿錞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即遭轉提一空。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3萬元 ⑴110年7月24日17時42分 ⑵110年7月24日17時53分 ⑶110年7月24日18時14分 吳錦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89號
  被   告 吳錦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區○○○○○○
            居○○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瑞」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絡Face
    book,刊登徵才廣告,適沈羿錞見該廣告遂主動與之聯繫,
    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26分許,將其名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
    卡,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自雲林縣○○鎮○○路000號統
    一超商凱瑄門市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
    佳門市(ibon代碼:Z00000000000號)。嗣由吳錦鳳於110
    年7月21日下午4時43分,到統一超商佳佳門市領取裝有上開
    帳戶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指定的捷運站置物櫃內,待「
    張家瑞」取得上開帳戶後,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彰、林冠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錦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有依「張家瑞」之指示,於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43分,到統一超商佳佳門市領取包裹,領到包裹後,即將之拿到指定捷運站,放置於置物櫃內,後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等拍照傳給「張家瑞」。其可獲得領取每件包裹500元之報酬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台北打工」上應徵內容為「想不想賺外快」之工作,伊便留言給對方,在與對方接洽後,對方就教伊去某超商領包裹。伊不知道包裹內係何物等語。 ⑵另據被告供稱其既不知悉其所應徵工作之所屬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公司地址在何處、未經過面試等,且單純領取包裹就可以獲取每件500元之報酬滿好賺的等語,顯難認其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一般合法工作差異甚遠乙節未能預見,足認其至少有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2 另案被告沈羿錞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其有於110年7月8日到統一超商凱瑄門市,透過ibon店到店寄件方式,將上開帳戶寄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彰於警詢中之陳述、施用詐術人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 告訴人陳柏彰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林冠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份、合庫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告訴人林冠廷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告訴人林冠廷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冠廷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 5 被告取簿沿線道路及統一超商佳佳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 被告擔任取簿手於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43分,到統一超商佳佳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包裹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
    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
    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
    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張家瑞」共同為上
    開詐欺犯行,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另由「張家瑞」以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另以如附表所
    示之手法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吳錦鳳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張家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張家瑞
    」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
    被告與「張家瑞」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嫌。再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因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
    係本案詐欺集團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亦應列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柏彰 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48分 9,999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沈羿錞)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52分 9,999元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54分 9,999元  2 林冠廷 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42分 2萬9,985元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53分 2萬9,985元     110年7月24日晚間6時17分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6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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