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昊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庭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來狀表示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庭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如上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61號
被 告 簡昊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昊哲與張芷涵為友人,簡昊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向張芷涵詐稱:我哥知道有個用手機借貸新臺幣(
下同)3萬元的方法,可先將手機交給我檢查機況,當天下
班就會歸還手機云云,致張芷涵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
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3樓,交付廠牌型號
I-Phone 12(價值3萬9,000元)1支給簡昊哲。嗣簡昊哲未
依約為張芷涵辦理借款,反將上揭手機變賣得款1萬7,000元
供己花用。張芷涵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芷涵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昊哲於偵查中之 自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涵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前揭詐術騙取其所有之上揭手機等事實。 ㈢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以前揭詐術騙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