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52、5939號,112年度偵字第814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凱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一(包含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外,其餘部分補充:
㈠、犯罪事實分別補充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3652、5939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8144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1457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㈢」及「㈣」均更正為編號「二 」,內容則補充更正為:王凱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威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音譯) 」之人(無證據證明王凱威知悉「林士傑」有共犯)。嗣「林士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至上開業由詐欺集團支配之王凱威中信銀行帳戶,而詐得附表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112年度偵字第3652、5939號、112年度偵字第814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掩飾」均更正為「隱匿」、第5行「10月20日」均更正為「10月12日」、第7至8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均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無證據證明王凱威知悉『林士傑』有共犯)。嗣『林士傑』」、第10至11行「本案帳戶內」補充為「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告訴人柯宗榮所提黃垠瑞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52號卷第101頁);
⒉告訴人張立隍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見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9號卷第77頁);
⒊被告王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林士傑」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提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被告所加入暱稱「魚魚」、「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3人以上共犯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被告供稱前揭金融帳戶交付對象僅1人且並非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復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為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有共同犯意或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有3人以上共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賣水果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提供金融帳戶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偵查案號)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劉慧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劉慧梅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使劉慧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度偵字第39753號) 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王凱威中信銀行帳戶。 2 柯宗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向柯宗榮佯稱可在「安盛」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使柯宗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3652號) 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柯宗榮友人黃垠瑞匯款34萬4,333元至王凱威中信銀行帳戶。 3 張立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張立隍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使張立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度偵字第5939號) 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王凱威中信銀行帳戶。 4 郭馥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向郭馥萱佯稱可在群益投信網站操作投資,使郭馥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度偵字第8144號) 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2時45分、2時47分、3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5萬元、3萬9,000元至王凱威中信銀行帳戶。 5 鄭雲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佯為保險公司客服、檢調單位公務員向鄭雲蘭詐稱疑似有人冒用其身份詐保,要依指示進行資金控管,使鄭雲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11457號) 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58分、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8分、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臨櫃匯款48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王凱威中信銀行帳戶。 6 蔡建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蔡建楠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使蔡建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 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轉帳8萬4,622元、10萬元至王凱威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44號
第35607號
第36951號
第38339號
第39753號
第39877號
被 告 王凱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威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魚魚」、
「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
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行,利
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其受分派實施以下犯罪階段,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
為:
(一)受命從事取簿手(或稱收簿手),為所屬集團取件人頭帳戶包
裹。
1、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話術理由取信送件者提供金融
帳戶,使其等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一所示寄件時間、
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寄件門市(略以該連鎖超商簡稱+門市店名)
、交付之金融帳戶(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
門市。
2、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由王凱威受「魚魚」指示,按附表
一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後,輾轉供擔
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行騙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
(二)受命從事「(提款)車手」,為集團提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詐欺
贓款。
1、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行騙各
該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
款時間、方式、金額轉帳至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2、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王凱威依「魚魚」指示,尋「璇
」取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提回詐欺贓款,連
卡帶款繳還「璇」再層轉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分成領取每日提領總金額1%充為報酬。
(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淪為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用以處理不法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仍不以為忤,造成以下行為後果:
1、於111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寶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凱威-中信人頭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2、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王凱威前述金融帳戶,另由擔任機房
成員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金額,行騙該被害人致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上揭人頭戶,旋遭移轉殆盡,以
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
(四)嗣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通報警示帳戶,金融帳戶提供者
亦到案說明,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者、受騙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
警察機關(簡稱則為各該分局名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威於警、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犯罪。 1、然辯稱:肇因網路應徵工作,覓得領錢或包裹差事,對方表示與賭博有關,未曾加以細想云云。 2、而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康郁涵於警詢時指訴。 2、其相關對話、寄件、報案等紀錄。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84號起訴書。 佐證告訴人康郁涵指稱其遭詐欺集團利用,寄交附表一所示名下金融帳戶,由被告取件後,交由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行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3 附表一所示取件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4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相關匯款、報案等紀錄。 5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相關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矇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受命提回款項輾轉上繳。 6 1、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慧梅於警詢時指訴。 2、其相關匯款、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劉慧梅遭詐欺集團假投資之名實施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王凱威-中信人頭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函附王凱威-中信人頭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 8 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王凱威-中信人頭戶結果。 參諸被告曾於111年10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說明(見111偵35044、35607、36951),歷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而該帳戶於111年10月13日即遭人報警涉嫌詐欺,足徵其應係有意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二、按:
(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
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
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
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
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
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
,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
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
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茲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
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
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
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超商存有合作
關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
,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
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亦自陳:拿了第1個包裹後
,覺得這麼輕,心裡曾質疑為何不叫快遞就好,且在交包裹
給他人後,該人就接到電話指示去廁所拆包裹,眼角餘光看
到該包裹內有些證件,有跟對該仁表示覺得怪怪的,且後來
其拆完包裹後,又問附近哪裡有銀行,有覺得這麼小的包裹
,要先去拿後,再轉交給他人之過程很奇怪,而原本對方是
說每月可以領3萬元,後來又說每領1個包裹給500元,但一
直沒有匯款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工作內容,顯然悖於一般社
會常情,確有所認知,方生上開之懷疑。綜上,堪認被告主
觀上應可知悉所經手之包裹並非合法,僅因貪圖對方承諾之
報酬,方對於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取簿手,領取
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資料,並使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等結果,仍予以容任發生,就客觀上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自亦有不確定之故
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王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又其:
(一)與其他參與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固以告訴人康郁
涵寄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由被告受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取
件,涉嫌上述三所載罪嫌。惟查,告訴人康郁涵提供個人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2
428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考,礙難逕認確有陷
於錯誤,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之原則,就此尚無從論
入被告所涉詐欺犯嫌之一部。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附表
一所示起訴犯罪事實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基於同一概括犯
意所為,應係同一歷史進程上之一行為,屬法律上同一事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送件者 要求提供帳戶話術 寄件時間/ 門市地點 取件時間/ 門市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康郁涵 (提告) 假稱得以申辦貸款要求提供帳戶 111年9月15日 20時42分許 全家汐止長虹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9月18日 11時32分許 全家錦原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康郁涵-永豐人頭戶) 江志洋(提告) 許淑惠(提告) 【偵3833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康郁涵-渣打人頭戶) 許淑惠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康郁涵-新光人頭戶) 呂家蓁(提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歐懷淳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9月17日 17時 7分許 9分許 匯款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永康崑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王立國-郵局人頭戶) 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1年9月17日 17時12分許 13分許 6萬元 3萬9,000元 【偵3695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2 呂武龍 (提告) 111年9月17日 15時10分許 匯款 9,004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王立國-郵局人頭戶) 全家延東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1年9月17日 15時18許 9,000元 3 管珮君 111年9月17日 14時38分許 匯款 1萬6,988元 7-ELEVEN統領門市0○○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11年9月17日 14時48至54分許 領6次計 11萬6,000元 4 陳美萍 (提告) 111年9月17日 14時 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領3次計 6萬元 111年9月18日 0時 1分許 網路轉帳 14萬9,984元 三重二重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鄭百峰-郵局人頭戶) 7-ELEVEN東門門市0○○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1年9月18日 0時 9至15分許 領8次計 14萬9,000元 【偵35607】 大安分局 111年9月18日 0時 2分許 網路轉帳 14萬9,986元 王立國-郵局人頭戶 7-ELEVEN恆安門市0○○市○○區○○街0○0號) 111年9月18日 0時21至25分許 領8次計 15萬元 【偵35044】 大安分局 111年9月17日 13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14萬9,986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詹評琪-臺中銀人頭戶) 7-ELEVEN統合門市0○○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111年9月17日 14時23至31分許 領8次計 14萬9,000元 【偵39877】 大安分局 111年9月18日 0時 4分許 網路轉帳 14萬9,987元 7-ELEVEN永康門市0○○市○○區○○街00號) 111年9月18日 0時36至40分許 領8次計 15萬元 【偵35607】 大安分局 111年9月17日 14時 3分許 網路轉帳 14萬9,98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詹評琪-台新人頭戶)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111年9月17日 15時 8至13分許 領8次計 14萬9,000元 【偵39877】 大安分局 111年9月18日 0時 5分許 網路轉帳 14萬9,985元 全家金信店(臺北市○○區0段000號) 111年9月18日 1時 1分許 15萬元 【偵35607】 大安分局 5 劉慧梅 假投資 111年10月17日 14時 6分許 匯款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凱威-中信人頭戶) 行動網路轉帳至同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黃俊霖-中信人頭戶,即2車) 111年10月17日 14時 7分許 行動轉帳 10萬元 【偵3975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2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9號
被 告 王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62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凱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柯宗榮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立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柯宗榮、張立隍、證人黃垠瑞於警詢中之證
述。
(二)告訴人柯宗榮、張立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44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柯宗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宗榮,邀約加入投資平台「安盛」,致柯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友人黃垠瑞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14時30分 344,333元 2 張立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立隍,邀約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致張立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9時46分 3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4號
被 告 王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62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凱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郭馥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馥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郭馥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44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馥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馥萱,邀約加入群益投信網站投資外幣,致郭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14時45分、47分、15時46分 100,000元 50,000元 39,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57號
被 告 王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62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凱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雲蘭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雲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鄭雲蘭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44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雲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檢調機關要求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7日13時58分 111年10月18日10時38分 111年10月19日10時18分 480,000元 300,000元 20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
被 告 王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62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凱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蔡建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楠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蔡建楠提出之交易明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44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建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邀約投資電子商務云云。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84,622元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