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陳秉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秉鋐為明瞭開庭情形,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4號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4號(原審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人本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