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孟傑、綽號「郵務人員」、「全家福鞋店」、「饅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券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3,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廖振荃 佯稱為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2年3月5日21時11分許 27,998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5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京都門市,提領2萬元。 黃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芸淇 佯稱為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2年3月5日21時29分許 13,989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5日23時22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錦東門市,提領2萬元。 黃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
被 告 黃俊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宇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陳孟傑即「阿傑」(所涉詐
欺犯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4436號偵辦中,現
羈押於法務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郵務人員
」、「全家福鞋店」、「饅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
由黃俊宇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陳孟傑所交付附表所示提款
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贓款交付上游陳孟傑,黃俊
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暨渠等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渠等所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側錄影像畫面照片、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行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廖振荃 佯稱為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2年3月5日21時11分許 27,998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5日23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京都門市 2萬元 2 劉芸淇 同上 112年3月5日21時29分許 13,989元 同上 111年3月5日23時22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錦東門市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