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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集團成員記載部分補充記載共犯「阿財」,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行「加入『云云』(起訴書誤載為『雲雲』,應予更正)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另更正本案分工為「蘇柏豪先依『云云』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依『阿財』之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復將領得之贓款放置於『云云』指定之地點以上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財」、「云云」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出監後預計從事冷凍火鍋料配送工作、須扶養雙親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66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被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另起訴書未就被告施用毒品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第6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34號
  被   告 蘇柏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雲雲」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
    「雲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加入「雲
    雲」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朱前樺,致使
    朱前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蘇柏豪依「雲雲」之指示,先至指定
    地點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雲雲」所指定之地點,以供「雲雲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朱前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前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雲雲」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並依「雲雲」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拾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雲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拾取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朱前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金融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朱前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蘇柏豪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82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蘇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雲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朱前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0時35分前某時許,致電朱前樺並佯稱:朱前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朱前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20時35分許、同日時3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語晴) 新臺幣(下同)4萬9,992元、4萬123元 112年4月10日20時44分許、同日時47分許 中國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3萬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