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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洪英花賴鵬年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果奶奶」、「蔣皓宇」、「李志力」、「辣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召募少年高○雅及黃○瑾(年籍資料詳卷)為其下游車手,依上游指示而指派少年高○雅等人從事領取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車手工作,並向少年高○雅等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及少年高○雅及黃○瑾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水果奶奶」、「蔣皓宇」、「李志力」、「辣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指示少年黃○瑾至特定地點領取如附表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少年高○雅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贓款後交由少年黃○瑾,復由少年黃○瑾交付贓款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被告癸○○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112年4月10日判決,目前尚未確定,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4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1日甲○邦宇112少連偵16字第1129031243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庚○○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8日17時32、35分許 10萬8元 5萬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草地尾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高○雅 111年6月18日17時36分許起至41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忠孝延吉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8日17時52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雅 111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起至58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3 丙○○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8日18時47分許 7,985元    111年6月18日18時50分、5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孝店) 8,005元 1,005元 4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8日18時9分許 2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雅 111年6月18日18時13分、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忠孝延吉店) 2萬元 8,000元 5 辛○○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8日18時3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6月18日18時46分、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孝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6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8日19時58分許 2萬8,028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雅 111年6月14日20時3分許起10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2,005元 7 壬○○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8日20時許 4萬9,985元     8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8日20時7分許 2萬9,985元     9 戊○○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8日20時7分許 4萬2,12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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