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誠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科之記載、第5行補充為「且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第7行補充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5之證據、增列「被告謝政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⒉而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罰金刑上限,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則修正前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告知罪名及事實後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施用毒品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轉讓數量、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謝政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
謝政誠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與
吳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9月17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揚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委託吳揚將謝政誠於當日
中午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
西園路口,轉讓予方士俠,並依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價
,向方士俠收取2000元。嗣經警對謝政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誠之供述 1.方士俠交付予證人吳揚之2000元係被告交付予方士俠之事實。 2.方士俠取得毒品後,即與被告共同施用之事實。 2 證人吳揚之證述 被告曾與證人吳揚聯繫,而問到方士俠是否已離開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9505號案件10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44號卷第90頁)、102年度偵字第12697號案件102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44號卷第97頁) 方士俠打電話與被告謝政誠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求方士俠於上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向吳揚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17日23時23分、23時45分、23時51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方士俠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17日23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字第144號卷第23、25頁) 被告分別聯繫吳揚及方士俠,而由吳揚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士俠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與吳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