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有輕度身心障礙)、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9號
被 告 賴俊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
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另案拘
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
刑部分業於同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徒手竊取張登峰所有、擺放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
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登峰於同
日凌晨5時30分許,返回上開停車地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警方則於同日下午在臺灣鐵路豐原車站,因另起竊盜案件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賴俊華,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登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登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本案
機車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張、被告全身照片、扣案物
照片各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判決書、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決書、高雄地院108年度
簡字第3118號判決書、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書
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告訴人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本案機車電池2
枚乙情,惟此除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外,現場亦無監視器錄
影畫面或其他目擊證人可供調查、佐證,復查無其他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身分證 2張 2 機車及汽車行照 4張 3 駕照 2張 4 健保卡 1張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 1本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7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9 悠遊卡 1張 10 錢包 1只 11 背包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