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3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又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不得合併定刑之情形,然查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之定刑意見調查表可佐,是本件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公共危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5日 111年1月1日 110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2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33號 編號1、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