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嫈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嫈嬉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行為人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為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各行為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具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則應以該接續行為之終了時點為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確定;另又於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7日、111年3月7日間接續犯偽造文書一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偽造文書罪,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係以受刑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7日、111年3月7日間對冒用他人名義繕打寄件人名條,交付郵寄,使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郵寄予各收件人,揆之上開說明,該犯罪行為之時間即應以行為最後終了日即111年3月7日為斷。是以,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判決)之確定日期(111年2月23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