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郭又禎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嫈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嫈嬉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行為人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為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各行為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具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則應以該接續行為之終了時點為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確定;另又於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7日、111年3月7日間接續犯偽造文書一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偽造文書罪,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係以受刑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7日、111年3月7日間對冒用他人名義繕打寄件人名條,交付郵寄,使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郵寄予各收件人,揆之上開說明,該犯罪行為之時間即應以行為最後終了日即111年3月7日為斷。是以,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判決)之確定日期(111年2月23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4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