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112年度執字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睿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睿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是如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依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睿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8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 110年5月2日至111年5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0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576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8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