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琮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琮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琮翔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琮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9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110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111年3月31日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間某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90號 112年1月3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90號 11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