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光育
具 保 人 陳崑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執字第6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崑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崑汶因被告鄭光育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27日指定保證金10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6月、6年、3年10月、9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6月、6年、3年10月、9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暨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又被告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有拘票、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