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光育
- 選任辯護人
- 陳興邦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明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秋南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勵如律師
高進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光育、翁秋南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光育、翁秋南(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法院認被告2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共4罪,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1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09年10月1日、110年6月1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之處分,並於被告2人上訴三審後,裁定自111年2月1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之處分迄今,此有上開裁定、本院109年1月21日院彥刑新108金上重更一7字第1090400335號函(稿)、109年9月25日院彥刑新108金上重更一7字第1099004231號函(稿)、110年5月20日院彥刑新108金上重更一7字第1109002386號函(稿)在卷可稽。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9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有罪,刑期非輕,且本案所涉犯罪所得之金額甚鉅,案件現於第三審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仍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