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一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一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一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已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04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4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略以:受刑人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受相應之處罰,另就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審判中自白、涉案較輕、無犯罪所得,並積極面對刑事案件、勇於認錯,反映受刑人並無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懇請鈞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令受刑人盡早復歸社會,彰顯刑罰促進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75至47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