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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柔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7號、112年度執字第1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均得易服勞役,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罰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均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所犯分別為侵占及洗錢罪,罪質有別,各罪之犯罪期間為110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相隔非長,並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4日 110年5月21日 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9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  110年度簡字第1772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0年10月7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  110年度簡字第1772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20日 112年2月7日 有期徒刑為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罰金得否得易社會勞動役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號 ⑵編號1至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號 ⑵編號1至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執字第172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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