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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莊書雯李陸華翁毓潔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7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91號、第34656號、第35442號、第37152號、111年度偵字第8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646號、第5863號、第6216號、第6573號、第7700號、第8106號、第979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4號、第32799號、第34345號、第370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家豪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劉家豪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部分並輾轉轉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奕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周仁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恒漢、謝賴佩秀、鍾志武、廖淑女、李欣儀、吳盈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張美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楊淇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邱莉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韻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沛汝訴由苗栗縣政府大湖分局;袁儷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廖吟萱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劉月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卓俊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張薰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87-9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31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潘奕丞、周仁杰、陳恒漢、謝賴佩秀、鍾志武、廖淑女、李欣儀、吳盈慧、楊淇茹、張美貞、邱莉筑、陳韻竹、張雅婷、蔡沛汝、袁儷庭、廖吟萱、劉月娥、卓俊成、張薰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591號卷【下稱偵33591卷】第9-1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656號卷【下稱偵34656卷】第15-2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442號卷【下稱偵35442卷】第23-25頁、第39-45頁、第59-63頁、第71-74頁、第85-89頁、第99-10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下稱偵2646卷】第91-93頁、第521-52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下稱偵6216卷】第17-1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73號卷【下稱偵6573卷】第9-1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72號卷【下稱偵37072卷】第71-7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下稱偵9797卷】第27-2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00號卷【下稱偵7700卷】第17-20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006號卷【下稱偵8106卷】第17-18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53號卷【下稱偵13853卷】第7-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799號卷【下稱偵32799卷】第9-1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45號卷【下稱偵34345卷】第43-4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87號卷【下稱偵37087卷】第19-21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979號卷【下稱偵44979卷】第49-50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燕珍、林聖偉、陳文郁、鄭硯畇、黃妍綾、溫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442卷第13-1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152號卷【下稱偵37152卷】第9-1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下稱偵851卷】第35-36頁,偵2646卷第191-19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下稱偵5863卷】第11-18頁,偵6216卷第9-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進華、王筱晴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3591卷第157-159頁、第165-168頁),復有劉家豪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591卷第21-28頁、第47-54頁,偵35442卷第133-135頁,偵851卷第25-33頁,偵37152卷第25-28頁,偵3216卷第23頁,偵5863卷第53頁,偵2646卷第31-39頁,偵6573卷第89-94頁,偵37072卷第45-50頁,偵9797卷第25-26頁,偵7700卷第55-67頁,偵13853卷第15-29頁,偵32799卷第71-83頁,偵34345卷第35-42頁,偵37087卷第73-85頁,偵44979卷第61-65頁)、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5442卷第123-128頁)、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4656卷第43-45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8106卷第19-34頁)、告訴人潘奕丞提供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3591卷第55頁)、手機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擷圖5張(見偵33591卷第57-61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91卷第63-81頁)、告訴人周仁杰提供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明細各1份(見偵34656卷第137-183頁)、日盛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4656卷第185-191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4656卷第193-215頁)、被害人楊燕珍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5442卷第17-19頁)、告訴人陳恒漢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見偵35442卷第27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5442卷第29-35頁)、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35442卷第37頁)、告訴人謝賴佩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35442卷第47-53頁)、告訴人謝賴佩秀歸仁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35442卷第49頁)、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偵35442卷第57頁)、告訴人鍾志武提供之合庫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影本1張、告訴人鍾志武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偵35442卷第6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5442卷第67-69頁)、告訴人廖淑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見偵35442卷第7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見偵35442卷第77頁)、告訴人李欣儀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7張(見偵35442卷第91-9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35442卷第95-97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吳盈慧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份(見偵35442卷第105-115頁)、告訴人林聖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見偵37152卷第3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見偵37152卷第41頁)、被害人陳文郁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851卷第5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654、37011號起訴書、告訴人楊淇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8張(見偵2646卷第173-177頁)、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見偵2646卷第175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証拍照片1張(見偵2646卷第178頁)、告訴人楊淇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見偵2646卷第179-182頁)、被害人鄭硯畇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1張(見偵2646卷第245頁)、網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見偵2646卷第247頁)、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3張(見偵2646卷第249-251頁)、告訴人鄭硯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3張、告訴人鄭硯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告訴人鄭硯畇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告訴人鄭硯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見偵2646卷第253-269頁)、詐欺程式擷圖2張(見偵2646卷第271頁)、被害人黃妍綾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5863卷第19-38頁)、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6張(見偵5863卷第39-47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溫文君提供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5張(見偵6216卷第25-29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6張(見偵6216卷第30-33頁)、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見偵6216卷第31頁、第3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6216卷第34-69頁)、被害人張美貞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6573卷第51-6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6張(見偵6573卷第68-73頁)、手機網路銀行活存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6573卷第66頁)、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見偵6573卷第66頁)、詐欺網站平臺頁面擷圖1張(見偵6573卷第67頁)、告訴人邱莉筑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72卷第81-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72卷第8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72卷第9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072卷第93頁)、陳財峰公民身分證影本(見偵37072卷第76頁)、告訴人邱莉筑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見偵37072卷第75頁)及110年8月2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7072卷第77頁)、告訴人陳韻竹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797卷第73-84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797卷第85-93頁)、告訴人張雅婷提供之其所申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700卷第45-47頁)、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7700卷第49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7700卷第49頁)、告訴人蔡沛汝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5張(見偵8106卷第43-47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飛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106卷第50-53頁)、告訴人袁儷庭提出之匯款證明(見偵13853卷第75頁)、告訴人廖吟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2張及其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見偵32799卷第49頁、第55-65頁)、告訴人劉月娥所提供之110年8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見偵34345卷第83頁、第113-119頁)、告訴人卓俊成提供之110年8月24日匯款紀錄證明1紙與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見偵37087卷第39-69頁、第71頁)、告訴人張薰芳提供之詐欺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偽造之境外銀行扣押單據(見偵44979卷第51-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646號、第5863號、第6216號、第6573號、第7700號、第8106號、第9797號、第17884號、第32799號、第34345號、第37087號及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97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一幫助行為所交付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經收受帳戶者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袁儷庭,而此等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原審判效力所及,然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未合之處,告訴人楊淇茹亦請求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14至18號所示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未予判決,尚欠允當,故檢察官執此提起本案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邱舜韶、邱耀德李彥霖、劉文婷、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潘奕丞 假投資 110年8月23日 下午2時20分 5萬元 劉家豪所申設永豐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2分 6萬元 潘進華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 下午2時24分 5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7分 15萬元 王筱晴所申設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4日 下午1時44分     30萬元       2 林聖偉 假投資 110年8月24日 下午12時13分 36萬元     3 李欣儀 假投資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 1萬3,975元     4 吳盈慧 假投資 110年9月1日 6萬元        110年9月1日 5萬元     5 陳文郁 假投資 110年8月23日 下午1時26分 3萬元     6 張美貞 假投資 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11分 60萬元     7 楊淇茹 假投資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40分 47萬1,969元     8 鄭硯畇 假投資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18分 16萬元     9 黃妍綾 假投資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10分 4萬元     10 溫文君 假投資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9分 30萬元     11 邱莉筑 假投資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10分 11萬元     12 陳韻竹 假投資 110年8月24日 56萬0,220元     13 張雅婷 假投資 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27分 15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51分 10萬元     14 袁儷庭 假投資 110年8月24日 下午2時32分 10萬元     15 廖吟萱 假投資 110年8月23日 下午1時10分 5萬元        110年8月23日 下午1時12分 5萬元     16 劉月娥 假投資 110年8月24日 5萬元     17 卓俊成 假投資 110年8月24日 上午10時39分 4萬5,000元     18 張薰芳 假投資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分 8萬4,207元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分 8萬4,100元 王筱晴所申設台北富邦(000) 000000000000號 19 楊燕珍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4日 上午11時25分 40萬元 劉家豪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    20 陳恒漢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6分 15萬元     21 謝賴佩秀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4日 58萬3,000元     22 鍾志武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4日 上午11時40分 30萬元     23 廖淑女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3分 15萬元     24 周仁杰 假投資 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6分 3萬元 劉家豪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13分 3萬元     25 蔡沛汝 假投資 110年7月28日 5,000元 劉家豪所申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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