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
- 原告
- 廖吟萱
- 被告
-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而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請設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永豐帳戶後,推由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20時許,透過交友網站向伊佯稱可以投資鴻達基金博弈網站並保證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3日13時10分、1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系爭永豐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屬實(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卷第318頁),並有原告於偵查中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99號卷第49、55-65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22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而匯入系爭永豐帳戶之10萬元損害,應屬可取。
(三)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前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