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淇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淇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王淇民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建勳」之人,得悉「建勳」有徵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需求,遂加入「建勳」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之團體,同意為「建勳」及其背後成員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並陸續覓得曾柏凱、徐郁婷、韋秀屏、曾立安等人提供金融帳戶(被告因透過此部分人頭帳戶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提供方式或係尤其等逕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憑證予「建勳」及其背後成員使用,或係由王淇民將其等金融帳戶帳號告知「建勳」,於不明來源款項匯入帳戶後,王淇民受「建勳」帶領其等提領後上繳「建勳」,而王淇民經與「建勳」配合不久後,即知悉「建勳」實為詐騙集團成員,即俗稱「收簿手」端,竟仍同意配合,並與「建勳」、劉家豪(劉家豪對本案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論罪科刑)及背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某時,見劉家豪有資金需求,乃向劉家豪提議可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獲利,劉家豪同意配合,即陸續提供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王淇民,並另提供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予往王淇民,同意若有款項匯入後會配合提領繳回,王淇民旋將上開劉家豪帳戶資料交予「建勳」。嗣「建勳」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58分某時起,化名為臉書暱稱「Dawid Yang」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淇茹佯稱:投資「Biki」投資網站可獲利,需將投資款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致楊淇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1,969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匯47萬2,000元至另外取得第二層由黃卿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淇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淇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259卷第71頁至第72頁、審訴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核與告訴人楊淇茹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見他5506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2259卷第10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共同正犯劉家豪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他5506卷第73頁至第76頁、偵33591卷影卷、偵37072卷影卷、審訴615卷影卷)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供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259卷第147頁、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46卷影卷第97頁至第1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其於本案犯行尚無證據足認確實獲得何報酬,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得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後對被告較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Dawid Yang」等身分陸續與告訴人聯繫,並謊以介紹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而被告結識「建勳」後,為「建勳」及其背後成員徵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本案即覓找劉家豪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建勳」使用,並於本案前之110年8月6日還曾陪同劉家豪前往提領台新帳戶內另案被害人受詐欺轉匯之款項,並由被告收取後上繳「建勳」,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7頁至第165頁),應認被告、劉家豪涉入甚深,已與「建勳」及其背後成員緊密結合分工,以上述方式收取詐騙贓款再移轉,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職是,本案雖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未經被告提領或轉匯,然應認其收取劉家豪帳戶資料提供「建勳」時,即已抱持為自己犯罪意圖而為之,自非僅幫助犯意而為之。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覓找劉家豪帳戶,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匯至第二層人頭之行為,顯屬對贓款去向之分層包裝,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獲得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角色,徵求詐騙活動中最關鍵之人頭帳戶資料,供將詐得款項得以經分層包裝流向循序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取報酬,據此以論,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