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榮富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海鮮餐廳內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4公里處,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當場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固有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陳明其居所為「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見速偵卷第1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該址確係被告現在居所(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送達至上開居所,僅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而上開寄存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未經被告前往派出所領取(見本院交簡卷第1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無法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