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書誌
- 代理人
-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書誌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徒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揭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固提出法務部(89)法檢字第012630號函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4月24日上午10時至上午11時30分之勘驗筆錄檔案一、二、五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判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影本、晟德複方甘草合藥劑之包裝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判決影本等,據以聲請再審,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聲請再審。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稱本案實施酒測過程並未對聲請人施以直線測試、平衡測試等觀察,更無全程錄音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但查: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案發時,經到場警員警詢問是否確是否已經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結束已滿15分鐘,聲請人稱已滿15分鐘,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__)已滿(含)15分鐘。」後簽名在上等情,業據本案員警邱顯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偵8469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見104偵8469卷第26頁),可證本案員警對聲請人施以酒精測試時,並無不合上開規定之情事。
⒊雖起訴書本案係以告訴人張冠雄之行車紀錄器作為證據,另觀卷內證據,並未存有員警之密錄器檔案,然是否僅得以此推認本案員警無全程錄音錄影一事,誠屬有疑,退而言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制訂,其用意係在於使全國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時,抑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舉發、處理時,均得以有一致之處理程序及基準,以免民怨,而利執法之作業,是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關於員警應於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係在於確保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即其供述之任意性不同,而無法完全類比。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制訂之目的,自然重要,是倘本案警員於實施酒精測時未有全程錄音錄影,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單應具有證據能力,亦不影響其執勤當時之合法性,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本案員警於實施酒精測試時未全程錄音錄影等語,即屬無據。
⒋聲請再審意旨雖又主張本案未對聲請人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等測試觀察,而未作成測試觀察記錄等語,但查,依照關於取締酒後駕車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等程序,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5條、第67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至12條、第16條、第19條之1、第19條之2等規定,訂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見104偵8469卷第150頁正面),已載明對於駕駛人酒後駕車,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之情形,無需再檢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是本案聲請人既已經實施酒精測試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1毫克,當無再實施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等測試觀察之必要,自難以此指摘本案蒐證有何不法之處。
㈣又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於酒測前應答如流、神色自然,更可以清晰口吻完整道出語句等語。惟查:
⒈本案查獲員警邱顯淦已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有聞到聲請人身上有酒味,且身體會搖晃,當時他還快跌倒,我們還有去扶他等語(見104偵8469卷第135頁),顯見聲請人於案發時已呈現多種飲酒後之醉態,是否單以聲請人可得陳述完整句子乙節,遽認聲請人並無飲酒,誠然有疑。
⒉況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準此,立法者既然已訂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在避免不能安全駕駛罪認定上之抽象、不確定性,故無論被告年齡、體質、飲用酒之種類為何,統一以施測時之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判斷基準,以昭明確。是以,本案員警對聲請人實施酒精測試過程,既已查無任何不法之處,而測得聲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1毫克,己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客觀處罰條件,當無再施以測試觀察之必要,聲請再審意旨卻執以前詞主張本案員警蒐證不法,顯係對該罪之客觀處罰要件理解有誤,顯屬謬誤,自不可採。
㈤又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本案員警以強勢語氣命聲請人「吹!吹!快吹!」就範,而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本案員警係到場基於職權查緝犯罪,且本案員警到場時已見聲請人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嫌疑,本可依法要求聲請人實施酒精測試,且本案員警已依法告知聲請人拒測之法律效果,聲請人亦因此表示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已據本案員警邱顯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偵8469卷第135頁),並有上開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參(見104偵8469卷第26頁),是本案員警僅係以上開言詞命聲請人實施酒精測試,難認存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況聲請人曾任警職乙節,亦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可查(見104偵8469卷第138至147頁),對於警方查緝之流程自比一般民眾更加熟稔,亦知悉本案員警之查緝過程並未違反正當程序,竟空言指稱員警「強勢語氣」而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足深信,即令員警之強勢語氣為真,亦難謂此可作為拒測之理由。
㈥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於酒測前曾飲用晟德複方甘草合藥劑、黃氏咳佳樂此2款感冒糖漿,而該2款感冒糖漿含有微量酒精,因此得出之酒測值始超標云云,但查:
⒈聲請再審意旨指稱製作筆錄員警曾稱:聲請人沒有酒味,怎麼可能酒測值這麼高等語。但觀以卷內證據,並無該等筆錄或記錄在內,上開陳述已屬傳聞證據,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本案員警邱顯淦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場時有聞到聲請人身上有酒味,等待酒測時,身體會搖晃,當時聲請人還有快跌倒,我們還有去扶他等語(見104偵8469卷第135頁),已與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述不符,更可證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證據,與事實相悖,自難憑採。
⒉又聲請人一再主張其於酒測前曾飲用感冒糖漿云云,但觀以聲請人歷次之供述,臚列如下:
⑴聲請人於104年4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酒測前是在龍山寺、廣州街附近的私人藥房買的感冒糖漿等語(見104偵8469卷第8頁)。
⑵聲請人又於104年4月3日偵查中供稱:我騎車之前在廣州街靠近龍山寺的西藥房喝了感冒藥水3瓶,瓶子是暗紅色,瓶身細長,1瓶70元等語(見104偵8469卷第33頁反面)。
⑶聲請人復於104年4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我當時喝的晟德複方乾草合劑液2瓶、黃氏咳佳樂1瓶供檢察官,瓶身2瓶白色,1瓶暗紅色,我是在老永茂大藥局購買等語(見104偵8469卷第101頁反面)。
⑷綜觀聲請人歷次之陳述,對於所飲用之感冒糖漿樣式已有前後不一,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老永茂大藥局,老永茂大藥局亦回覆以該藥局未販售聲請人所提之感冒糖漿,有老永茂大藥局之信件附卷可查(見104偵8469卷第120頁),可見聲請人陳稱其於酒測前確有飲用感冒糖漿乙事,存有諸多矛盾之處,堪認為聲請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㈦另本案於審理中,聲請人在與辯護人討論後,於104年10月21日之準備程序坦認其公共危險犯行,並同意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有104年10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4交易133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原確定判決乃據此認定聲請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以卷內所存證據認定被告犯行,顯見聲請人已了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法律構成要件及坦認犯行之法律效果,始為認罪,惟聲請再審意旨卻執以前開證據辯稱聲請人並無主觀之犯意,實難可採。
㈧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內容均非新事實、新證據,均於偵查、審理時已調查完備,且其所述經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調查結果及明白論斷的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