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恩麟
- 指定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75、25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7、124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3、106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2、138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臺北郵局附近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友人「阿志」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可認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范若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審原簡上卷】第93至94頁、第143至15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2頁,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143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若瀅、己○○、庚○○、丁○○、丙○○、乙○○、證人即被害人辛○○、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可知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先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本案帳戶將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67、124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3、1064號(即附表編號3至6)、112年度偵字第5432號(即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即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開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產生隱匿此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將幫助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已有未洽。因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⒉又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2號(即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即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⒊因此,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拖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至8萬元不等,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審卷第10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因而獲得3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偵緝卷第72頁,偵12367卷第64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范若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人工客服中心」之帳號與范若瀅聯繫,並佯稱:可至BERKSHIRE HATHAWAY INC美股平臺投資買賣美股獲利云云,致范若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范若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7號卷【下稱偵10487卷】第19至25頁)。 ⑵告訴人范若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紙(見偵10487卷第79頁)。 ⑶告訴人范若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0487卷第81至8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0487卷第35至48頁)。 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43分許 10萬元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下逕稱TINDER)暱稱「Leo」之帳號與己○○聯繫,並佯稱:可至IFS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6號卷【下稱偵11066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紙(見偵11066卷第37頁)。 ⑶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1066卷第37至3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1066卷第59至69頁)。 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1分許 5萬元 3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劉葉飛」之帳號與庚○○聯繫,並佯稱:可至Coindesk e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 140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下稱偵12367卷】第18至19頁)。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偵12367卷第21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2367卷第12至17頁)。 4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李思丞」、LINE暱稱「劉明雄」、「招財進寶」等帳號與辛○○聯繫,並佯稱:可至YHK數字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22分許 9萬元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下稱偵12485卷】第5至7頁)。 ⑵被害人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2485卷第25頁)。 ⑶被害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1066卷第26至27頁反面)。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2485卷第9至15頁反面)。 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楊林」、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帳號與丁○○聯繫,並佯稱:可至BIKI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日上午9時58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一【下稱偵1579卷一】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1579卷一第45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3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579卷一第105至179頁反面)。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579卷一第13至17頁)。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 5萬元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LEO」之帳號與丙○○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某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 23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卷【下稱偵7575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7575卷第50頁反面)。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575卷第15至21頁反面)。 7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林棟」之帳號與乙○○聯繫,並佯稱:可註冊E-mini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下稱偵5432卷】第6至8頁反面)。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3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5432卷第44至45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5432卷一第49至60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5432卷第9至12頁反面)。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7萬元 8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Min Ja」、LINE暱稱「Jamin.Hwang」、「MHN」等帳號與甲○○聯繫,並佯稱:可至MHN虛擬貨幣交易市場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卷【下稱偵13863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863卷第9至10頁)。 ⑶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3863卷第14至32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3863卷第11至13頁反面)。 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