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尚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楊尚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尚儒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尚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903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告訴人賴美靜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賴美靜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經營炒飯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232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 告 楊尚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9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某時,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友人「陳凱右」。嗣「陳
凱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與陳懿芹聯繫,佯稱:可投資一定金額獲利翻倍等
語,致陳懿芹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21時39分許,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以網路銀行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懿芹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懿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尚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友人「陳凱右」。 2 告訴人陳懿芹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前揭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紙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前揭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5 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ATM領款明細及監視器影像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楊尚儒提供
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懿之財物,致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以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
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51903號
被 告 楊尚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9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壬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尚儒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
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將
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非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友人陳凱右(另行通緝);再
接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
月20日前某日,同意陳凱右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與銀行行員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
,而容任陳凱右直接或輾轉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賴
美靜,施以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賴美靜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楊尚儒上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號或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賴美靜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賴美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楊尚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賴美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
明細1份。
4、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5、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先交
與陳凱右後,輾轉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使用,致
告訴人陳懿芹受騙匯款至臺銀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3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
421號(壬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
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基於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交付另
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另一名被害人賴
美靜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以一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賴美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間起,經由交友平台結識告訴人賴美靜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宥辰」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遭詐欺64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1年1月21日21時6分許 111年1月21日21時7分許 111年1月21日21時23分許 111年1月21日21時25分許 111年1月22日22時1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