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品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品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委託他人徵求使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王品睿可預見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指示,有償徵求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有償徵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路70號萬年商業大樓地下1樓,向李榮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償徵求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王品睿取得李榮基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宏」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跨行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品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本案所為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將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已與其餘到庭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詳如附表二編號1「和解情形」欄);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蔬果商、月收入約7、8萬元、未婚、育有1名幼子、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至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張秋玲 (提告) 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張秋玲介紹網站投注金額,待張秋玲表示要提領現金時,向張秋玲詐稱:其觸犯刑法詐欺罪無法提領,需進行調查,若張秋玲提高投注金額賣出帳號即可領回本金及獲利金額云云,致張秋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24日13時37分20秒 120萬元 李榮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①13時38分10秒 ②13時42分28秒 ①50萬元 ②70萬8,000元 2 黃榆翔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榆翔介紹交易所「MOXC」並詐稱:可為其代為操作帳號,然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黃榆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25日 15時31分12秒 1萬元 同上 111年11月25日 15時44分49秒 4萬0,005元 3 王為民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王為民詐稱:可透過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並推薦「仲亞金融」網站操作買賣平台云云,致王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25日 14時58分33秒 56萬元 同上 111年11月25日15時01分08秒 56萬0,1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張秋玲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49至153頁)。 3、證人周芊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9至1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緝字卷第71至7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緝字卷第65至66頁、第68頁、第91至9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緝字卷第69至70頁)。 7、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字卷第85至89頁)。 8、交易成功截圖(見偵緝字卷第81頁)。 9、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至38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秋玲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 2 黃榆翔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榆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緝字卷第37至3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49至153頁)。 3、證人周芊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9至1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緝字卷第49至5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緝字卷第53至55頁)。 6、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成功截圖(見偵緝字卷第45頁、第48頁)。 7、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至38頁)。 未和解 3 王為民 1、證人即被害人王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49至153頁)。 3、證人周芊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9至1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5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51頁)。 7、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9至114頁)。 8、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56至58頁)。 9、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至38頁)。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