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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9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葛永翊」應更正為「張游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劭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所犯罪名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薪水是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5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洪劭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劭宇自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少年高○安(95
    年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移送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所屬詐欺集團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負責交付犯罪所
    需物品(印章、名牌、收據)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俗稱1號)
    之高○安,及向高○安收取面交取得款項之第1層收水(俗稱2
    號),而與高○安、「搬磚小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葛永翊佯稱:依指示在天利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張游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30日10時許,
    在其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住處外,將現金230萬元交予高
    ○安,高○安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廁所,以
    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麥當勞廁所內而由下1層收水前往廁
    所拿取之方式,交付給洪劭宇,再由洪劭宇依「搬磚小哥」
    指示前往228紀念公園廁所,以上開相同方式,將該款項交
    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俗稱3號),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葛永翊佯稱:依指示在天利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葛永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葛永翊嗣察覺有異報警,遂與警方合作。葛永翊於同年5
    月30日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天利投資平台客服人員,稱欲加
    碼投資150萬元,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面
    交,而由洪劭宇依「搬磚小哥」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麥當勞,收取高○安放置於該麥勞廁所內之不詳被害
    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並放置向葛永翊面交取款所需之工作
    證、印章及收據等物品,再由高○安至該廁所拿取後,搭乘
    高鐵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收取款項,而於112年5月30日14時1
    分許,在高○安向葛永翊收取事先準備之假鈔後,旋遭在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葛永翊、張游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少年高○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游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葛永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5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另案被告少年高○安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招財進寶一號組(北2)」及與「+000 000 000 000」(歐西摸哩)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內現金及現金放置廁所照片、少年高○安所持工作證、收據、印章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蒐證照片1份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⑶營業小客車上下車時間、地點、車號、行車軌跡等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收據、工作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少年高○安、「搬磚小哥」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
    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0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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