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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冠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指明: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6月、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另案槍砲案件殘刑7月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5日入監執行,109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並提出該裁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固已符合聲請法院審查構成累犯之事實與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法定程序;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雖構成累犯,但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又其除上引前案紀錄外,復有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贓物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甚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與所犯上述前案相距之時間、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50元,並已扣案及返還被害人陳善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偵字卷第39頁);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被害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此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6月
    、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另案槍
    砲案件殘刑7月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5日入監執行,10
    9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20時45分許,騎乘其子林和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斜對面,因未戴安全帽,見陳善義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一頂安全帽
    ,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逞,隨即頭戴
    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
    善義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峰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善義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子林
    和緯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安全帽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安全帽,業經發還被害人陳
    善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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