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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克邦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982號、112年度罰執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克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克邦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沈克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

㈡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1年1月20日前不詳時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4號 111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4號 111年12月27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56號 2 賭博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 110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54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 111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 112年1月10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284號。 2.編號2、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   3 賭博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 110年3月18日      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8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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