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志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竹字第15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志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1年2月、3年8月、4年4月、3年8月、3年10月、3年8月、4年8月(下稱A罪)、11月、1年4月、2年2月(下稱B罪)、1年2月、1年4月、2年2月、2年6月、3年8月、3年6月、1年4月、1年6月、10月、8月、7月、1年2月、11月、1年、8月、8月、11月、9月、10月、1年、1年、10月、10月、7月、1年4月、2年6月、1年、1年4月、1年6月(以上共40罪,下稱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撤銷B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並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復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字第2127號執行指揮書在案。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40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0號,以聲明異議人所犯罪數、被害人眾多,刑期加總已超過30年,若先就部分罪數定刑,恐影響後案定刑之裁量空間,且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亦無立時定刑之急迫性等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竟無視上揭裁判之意旨,以該署112年4月25日北檢邦寬112執2127字第1129036770號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暫就甲案中最長刑之A罪部分指揮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112年執助竹字第153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然甲案迄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不得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A罪之刑期,且甲案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檢察官顯係僭越法院權限裁定甲案之應執行刑;又甲案執行指揮書記載「暫執行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亦屬於法無據,檢察官應俟聲明異議人其他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據以執行,如此方不致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權益及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爰就甲案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而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固以同一事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7頁、第119-149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先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1年2月、3年8月、4年4月、3年8月、3年10月、3年8月、4年8月(下稱A罪)、11月、1年4月、2年2月(下稱B罪)、1年2月、1年4月、2年2月、2年6月、3年8月、3年6月、1年4月、1年6月、10月、8月、7月、1年2月、11月、1年、8月、8月、11月、9月、10月、1年、1年、10月、10月、7月、1年4月、2年6月、1年、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撤銷B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並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復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3月22日確定,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字第2127號執行指揮書在案。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40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0號,以聲明異議人所犯罪數、被害人眾多,刑期加總已超過30年,若先就部分罪數定刑,恐影響後案定刑之裁量空間,且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亦無立時定刑之急迫性等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4月25日北檢邦寬112執2127字第1129036770號函,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暫就甲案中最長刑之A罪部分指揮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甲案執行指揮書,而甲案迄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且甲案執行指揮書載有「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暫執行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文字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裁判、函文、甲案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127號影卷第7-51頁、第123頁、第155-156頁,本院卷二第33-48頁、第119-149頁),堪以認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上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罪刑中暫執行其中未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A罪部分核發執行指揮書,係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誤。至甲案執行指揮書固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然此係因甲案之40罪刑期,加總已逾30年即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上限之故,並非檢察官僭越法院權限裁定甲案之應執行刑,故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亦有誤會。
㈡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此為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甲案執行指揮書僅令暫執行其中未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A罪部分,即便待聲明異議人另犯數罪之案件全部確定始為定刑,其定刑後之刑度仍不可能低於此外部界限,且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將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會予以扣除,不生重覆執行之問題,聲明異議人並未因此蒙受不利益。甲案執行指揮書令暫執行確定判決之刑,經核尚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其執行或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應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係依甲案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