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忠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2號、111年度執字第5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忠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忠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許忠幃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或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3月(共 2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共 3罪)。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 6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1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⑴有期徒刑8月。 ⑵有期徒刑1年1月(共12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 ⑷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6月18日 ⑴108年6月20日 ⑵108年6月20日 ⑶108年6月28日 ⑴108年6月25日 ⑵108年6月24日至25日 ⑶108年6月25日 ⑴108年6月26日 ⑵108年6月24日、25 日、26日 ⑶108年6月24日、26日 ⑷108年6月2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1194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108年度偵字第110941號、第12560號 108年度偵字第1738號、第17755號、第17990號、第18080號、第18380號、第19050號、第19516號、第20593號、第20890號、第21261號、第21472號、第21499號、第21776號、第21794號、第21844號、第22506號、第22526號、第22829號、第23283號、第24137號、第25541號、第25693號、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9日 109年12月28日 110年5月27日 111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223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6日 110年1月27日 110年6月30日 111年3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4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